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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4-10-22 15:01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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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填报单位: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联系人及电话:王磊        15319871019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行政许可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城市道路下管线紧急破路抢修) 根据2019年3月24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有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根据2019年3月24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的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3 行政许可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根据2019年3月24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4 行政许可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审批 根据2015年修正《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城市照明设施专业工作队伍施工。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5 行政许可 开辟、调整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批准 根据2015年修正《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开辟、调整客运路线、站点,设立或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6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7 行政许可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8 行政许可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许可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定执行。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9 行政许可 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核准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0 行政许可 城市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等活动审批 根据《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在公园、广场举办展览、文艺表演、集会、商业促销等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广场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1 行政许可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匾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批准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3 行政处罚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4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二)项、(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国务院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违反本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为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规定、《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6 行政处罚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国务院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为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7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国务院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为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8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国务院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为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9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国务院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为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国务院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为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国务院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为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2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3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4 行政处罚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5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
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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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7 行政处罚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8 行政处罚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9 行政处罚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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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政处罚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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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32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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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行政处罚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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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行政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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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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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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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38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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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40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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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42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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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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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45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4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一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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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行政处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48 行政处罚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49 行政处罚 对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未按要求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5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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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行政处罚 对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未按标准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52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住建部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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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行政处罚 对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不符合规定的、影响市容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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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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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行政处罚 对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摊设点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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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行政处罚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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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58 行政处罚 对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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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未及时更换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
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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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张贴、悬挂宣传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
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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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政处罚  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
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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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处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因建设需要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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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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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处罚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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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行政处罚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四)项规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66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服务业或者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2019年7月31日修正《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服务业或者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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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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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69 行政处罚 对餐饮业和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的;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
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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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未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遗撒、滴漏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
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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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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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2019年7月31日修正《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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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行政处罚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
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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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驶出工地未进行冲洗及泥水溢流的;工地周边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的处罚  2019年7月31日修正《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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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行政处罚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
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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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行政处罚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
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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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行政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78 行政处罚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7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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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81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处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第四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验和备案的。、五十条第五十条已取得许可证或登记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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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行政处罚 对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的;不及时清理场地的处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83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国务院令2017年3月1日修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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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行政处罚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国务院令2017年3月1日修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85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国务院令2017年3月1日修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86 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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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行政处罚 擅自移植树木的;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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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行政处罚 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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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占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2017年国务院令《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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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行政处罚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2017年国务院令《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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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2017年国务院令《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92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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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行政处罚 对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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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行政处罚 对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9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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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行政处罚 对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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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行政处罚 对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法本条例二十六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防洪设施,处以五十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法本条例二十六第(四)项、第(五)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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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行政处罚 对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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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00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住建部2010年5月27日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32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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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行政强制 没收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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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行政强制 吊销或者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03 行政强制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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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行政强制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
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
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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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行政强制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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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行政强制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07 行政强制 对违返《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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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行政强制 对临时便民摊点影响消防、公共安全的予以取缔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临时便民摊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
后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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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费修复费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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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行政征收 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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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行政征收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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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行政检查 对城市道路占用期满、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清理现场的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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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行政检查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设置护栏、围布遮挡竣工后清理和平整场地的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
和平整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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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行政检查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的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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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行政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监督的检查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
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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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行政检查 对城市公厕的维修和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检查 住建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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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行政检查 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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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行政检查 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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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行政检查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及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20 行政奖励 对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住建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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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其他类 挖掘城市道路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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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其他类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登记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十三条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
部门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申请时,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
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
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
部门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
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
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
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
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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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其他类备案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的备案 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旬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责任编辑:徐冰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