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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博游戏 办公室关于印发旬阳县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20-05-29 11:09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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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通博游戏 办公室 发文字号:


旬政办发〔2020〕25号


公开属性: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20-5-26 发布日期: 2020-5-29 文件有效性: 五年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旬规〔2020〕003-政府办003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旬阳县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县政府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通博游戏 办公室   

2020年5月26日   



旬阳县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化“三力联调”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创新成果,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陕西省委省政府(陕办发〔2015〕33号)《关于健全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预防解决工作机制实施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持或主导,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主要以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为对象,以自愿平等为基础,通过说服教育、疏导等方法,促使争议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在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调解。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法定职责的行使,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县司法行政机关统筹牵头、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工作运行机制。

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全县行政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

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应组建行政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担任;行政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行政调解委员会可从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中指定或任命若干人为调解员;在受理调解具体纠纷时,可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调处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三)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

(四)适用行政调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与纠纷。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三力联调”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期限或者诉讼期限的;

(五)涉嫌犯罪行为的;

(六)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的;

(七)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要重点解决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山林权属、土地承包、社会保障、劳动争议、医疗卫生、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以及治安管理、物业管理、交通损害赔偿、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领域的争议和纠纷。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调解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吸收基层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及执业律师参加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组织可以会同司法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联合调解、委托调解。


第二章  调解管辖

第九条  行政调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不属于本机关调解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但不得再自行移送。

对司法机关委托调解或者相关部门转调的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矛盾纠纷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属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行政机关之间对矛盾纠纷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或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矛盾纠纷,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其指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三条  对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当事人众多、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最初受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协调相关部门调解。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机关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的,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申请事项和事实;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

(四)具有可调解性,且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调解。

第十六条  凡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信访中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或者信访事项办理中依据各自职权进行调解。

第二节  组织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裁决的,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重大疑难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较大分歧且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争议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当场办结,事后登记。

对案情复杂的争议纠纷,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解、签订协议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听证、查阅有关资料、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调解或者不公开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三节  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鼓励当事人就达成的协议办理公证或者申请司法确认。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九条  争议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调解委员会定期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一案一卷归档保存。

第四节  调解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的;

(四)调解时限期满仍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协议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出现严重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以及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三力联调”等渠道解决争议和纠纷。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纠纷,行政调解机关要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做好争议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章  制度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法治政府工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统一制作行政调解文书范本,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推广运用网上调解模式;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实践运用“三力联调”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解结果履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依据、范围、原则、流程和行政调解人员名单及行为规范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统筹相关政策,促进调解达成协议,定纷止争,保障协议履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健全行政调解经费拨付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调解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县司法行政机关汇总后报县政府和市司法行政机关。

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工作报告一并报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履行调解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止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行政调解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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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