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和《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名称: | 关于转发《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和《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的通知 | ||
索引号: | CD-xzfzfbgs-xzfwj-zfwj-2013-0068 | 公开责任部门: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06年04月06日 | 文号: | |
公开目录: | 政府办文件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06-04-06 08:19 |
旬政发〔2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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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和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和《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受理申请,其受理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受委托代理提出行政许可,代理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省级行政机关规定的格式文本,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各有关机构办理完毕,经本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 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三) 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按行政许可类别集中设置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或者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在特殊工作场所进行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检疫的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出具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许可听证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 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 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 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 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 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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